案情介绍:2016年3月,由于李某与妻子唐某发生矛盾,唐某使用虚假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以其月收入3000元,超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为由,申请退出低保。吉木萨尔县民政局批准停发了李某的低保金。2018年7月,李某发现低保金被停发后,向社区询问,得知了低保金被停发的事实。之后,李某向相关部门反映唐某弄虚作假导致停发低保金,严重影响其生活,提出要求向其一人发放低保金的主张,但一直未能解决。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发放。
处理结果:2016年3月28日,李某之妻唐某以家庭成员身份提出其家庭退出低保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证明。同日,中心路社区居委会低保评审小组对唐某的申请作出决议,同意该家庭退出低保,并逐级上报县民政局低保办;县民政局审核后,作出同意该家庭退出低保的决定并通知李某。之后,民政局通过低保干事报送李某,县民政局2016年3月29日作出终止李某家庭享受低保的行政审批。
案件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李某自2016年4月即知晓县民政局作出停止其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决定,却于2018年7月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应当驳回起诉。
2.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是以家庭为单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李某的配偶于2016年3月28日向中心路社区提出其家庭退出低保的申请,并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唐某月工作收入3000元”的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家庭的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就可以依法进行救济,它的覆盖面大,面对的是所有居民, 是中国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改革,也为城市居民建立起了基本生活保障衔接于其他保障制度之后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城市居民的生活困难能够得到及时解决,这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有利于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更直接地为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服务,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申请低保也需符合法定条件,不可任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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