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俞某于2007年03月12日在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现更名为:某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字号为泰开发区结字01070142号婚姻登记,结婚证照片为本案原告陈某及第三人俞某,因结婚证上记载的身份号码、出生日期与实际原告陈某本人的身份号码,出生日期不符,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俞某购房等日常生活受阻,诱因上诉身份信息不符,导致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先是前往现已更名的某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要求撤销当时的婚姻登记。在核实其当时所提供的身份号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01月29日,用户口本和身份信息办理了涉案结婚登记,后查明因当时原告未达到国家准婚年龄,原告在婚姻登记时提供的身份号码、户口本复印件均为改动的后提供的,年龄与实际不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婚姻登记因身份信息虚假当属无效,同时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室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结婚登记,行政机关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原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现某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撤销该条婚姻登记。
二、案件处理经过及结果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原告陈某在2007年03月12日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为满足登记条件,原告陈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的相关身份信息、户口本均系伪造的“陈某”,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其所办理的结婚证也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基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行政机关的办理结婚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发放的字号泰开发区结字01070142结婚证应属无效。但涉案登记行为违法系原告及第三人在登记过程中隐瞒事实所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判决如下:确认2007年03月12日做出的结婚证字号泰开发区结字01070142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三、典型意义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系统、设备、科技等局限性,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辨别存在误差,建议加强辨别真伪的科技手段,加强素质教育,诚信教育,方便工作也方便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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